帮助他人“安乐死”为何要负刑事责任?
刘家云
大冶市保安镇塘湾村村民程鹏才,在重病妻子的多次苦苦哀求下,为妻子买回剧毒农药,最终帮卧病长达十多年的妻子服毒自杀。(6月10日《东楚晚报》)
这是一宗比较典型的帮助别人实施“安乐死”的刑事案件。就连与身为检察官的我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的妻子也认为,程鹏才是应其妻的多次要求才帮她自杀的,目的是为了解脱其妻身体与精神的双重压力和痛苦,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类似我妻子这种观点的人肯定还大有人在。这实际上涉及到“安乐死”和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的是否合法等法律问题。
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文规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这就告诉我们,生命是至高无上的,除了审判机关对依法判处死刑者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剥夺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没有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自由。程鹏才应妻子之请求,帮助妻子实施“安乐死”,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妻子的生命权利,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
也许,有人认为,对身患不治之症的重病患者来说,选择“安乐死”,确实可以使他们解脱病痛的折磨。但就我国的国情和目前的法律而言,因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勇气与力量。所以,我国法律明确反对“安乐死”。但在实际中,对被动“安乐死”也保持了足够的现实考虑,即对绝症或危病患者放弃积极的治疗,任其死亡,法律基本上默认不干预。对逃避监护、抚养义务,涉及遗弃犯罪等情况,当然不在此列;而对主动的“安乐死”,即像程鹏才那样帮助患者结束生命的行为,法律是严格限制的,一般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帮助者的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帮助别人实施“安乐死”,其行为与其他类型的故意杀人罪无论是在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上都不一样,实际量刑时通常以情节较轻为由从轻处罚,特殊情况下可以免予处罚。这另当别论。
作者单位: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08-6-10